张太中律师亲办案例
十七年前供养协议有效,法律援助讨回学费报销
来源:张太中律师
发布时间:2007-05-24
浏览量:599

【案情简介】

李XX(系李媛父亲)原系南京某电器厂职工,1989年8月5日乘坐厂车前往江阴办理公务时以身殉职,当时李媛三周岁。同年8月16日,钱某(李媛母亲)与某电器厂签订协议书,其中对供养子女的费用问题约定如下:单位供养李媛到16周岁,若李媛16周岁后仍在继续读书,单位则继续供养李媛到工作;单位按月发给供养子女生活补助费75元;供养期内,对于李媛的医药费和学费,单位给予全报。198991日,双方签订附加协议,约定:在李媛18周岁前按每月75元标准,一次性提取今后15年(19899月至20048月)生活补助费13500元。20049月李媛成为江苏教育学院学生,2005年8月因病产生医疗费379.90元,2006年9月交纳学费4600元。李媛母女多次找单位要求报销相关费用,但单位以改制等理由搪塞,拒不报销。(原告系化名)

【律师代理】

李媛母女无奈之下向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张太中律师承办此案。张律师接案后,首先确定的就是本案的主体问题,1989年协议书的签订双方分别是钱某和某电器厂,但时隔17年后,李媛已20岁长大成人,而某电器厂也早已注销,通过查询工商资料,其已改制为南京某电器有限公司。经过认真考虑,张律师将李媛作为本案原告,将某电器有限公司列为本案被告。

主体确定了,下面就是实体问题。张律师对协议书和附加协议书仔细研究后,很快起草了诉状,起诉至玄武区人民法院。开庭时,对方代理人当庭提出答辩:根据协议在李媛年满18周岁后就无需再支付其医药费、学费,且附加协议已对前一个协议作了变更,被告已经履行供养义务完毕,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张律师成竹在胸,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一、协议书对原告的供养期限以及在供养期内对原告的待遇问题都有明确的约定,该约定是被告真实、自愿作出的意思表示,既不违反当时的有关规定,也不违反现行的政策、法律,因而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现原告仍在校读书,还未走上工作岗位,对于上学期间产生的学费和医药费等费用,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给予报销;二、附加协议只是对生活补助费的支付方式作了变更,而对其承诺的义务并无变更,被告不应以此为借口逃避其义务。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06年11月,玄武区人民法院(2006)玄民一初字第18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79.90元、学费4600元,共计4979.90元。

收到判决后,李媛母女送锦旗给援助中心以表感谢。

【办案后记】

本案原告到底是选择钱某还是李媛,张律师作了一番比较,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签约的双方是钱某和某电器厂,似乎应以钱某作为原告,但本案协议的实质内容是女儿李媛的供养问题,直接关系到李媛以后的生活成长,当时李媛尚年幼,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母亲钱某作为其当时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代其和电器厂签署了协议,事实上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还是李媛和电器厂,待到纠纷发生时,李媛已年满18周岁,具备了民事行为能力,所以应由其行使诉讼权利。本案在立案时,张律师和立案法官进行了沟通得以顺利立案。在随后的审理中,对方代理人不知是没有注意到、还是故意忽略了这个问题,始终没有对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提出抗辩,最终法院完全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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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太中律师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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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张太中
  • 执业律所:
    江苏裕和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3201*********4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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