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10月10日,夏某无证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江宁区王家边路段在行经没有信号灯的道路时未能主动避让行人,将横过公路的韩某撞倒,致其右额颞脑挫裂伤、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颞枕骨骨折等,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夏某负事故主要责任。2005年12月,(2005)江宁民一初字第19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夏某赔偿韩某事故发生后至2005年12月22日期间的各项经济损失102392.18元。
2006年12月,江宁区法院对夏某犯交通肇事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作出(2006)江宁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一、夏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夏某赔偿韩某自2005年12月23日至2006年8月27日的经济损失50222.57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夏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
【律师代理】
夏某及其辩护人上诉称,案发后其将伤者送往医院,应认定其自首,原审量刑过重。
韩某向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援助中心指派南京海浪律师事务所张太中律师承办此案。张律师代理韩某上诉时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中未包含进行高压氧治疗的费用2100元;一审庭审中当庭出示了交通费单据,并经法庭质证,但一审对该项损失未加判决;原审对误工费、护理费的天数计算有误。
【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夏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韩某的上诉请求与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2007年3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一、维持江宁区(2006)江宁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06)江宁刑初字第50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夏某赔偿韩某各项经济损失55723.9元。
收到二审判决后,韩某家属送锦旗给援助中心和张律师以表感谢。
【办案后记】
本案事实其实并不复杂,对办案能力要求也不高,关键是要求承办人员要认真、细致、负责。张律师在对成堆的一审材料进行仔细查阅后,找出了一审判决的疏漏之处,二审法院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对一审的漏判相应地作了改判。